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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判决同样可能来源于法官本人的政治派别,源于他们个人对于当时政治的判断—这种判断不一定是正确的,但却可能是独立的。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对法院进行监督,因为任何一种公权力都必须有监督。而在现实中,缺乏制约的侦查行为必然违背法定程序,片面追求破案率和结案率,导致刑讯逼供难以根本上得到遏制,冤假错案多次出现,犯罪嫌疑人甚至普通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各省、市党委和各级政法党组必须在典型试验时,抓紧领导,统一指挥这些部门,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参照苏联的经验,研究规定这些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和工作制度。[26] 胡盛仪:《试论董必武关于加强政权建设的思想》,载孙琬钟、公丕祥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五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8] 《中共中央批转〈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议〉及高克林〈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1954年6月12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五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页。在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承担着极大的侦查压力,尤其在命案必破、从重从快等要求下,面对破案与线索匮乏的矛盾,加之追求高破案率的绩效评价标准,公安机关只得采取各种可能的途径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一词仅出现一次,即第129条规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一词(含法律监督1次)则出现17次之多。
如公安机关对检察长的处理不同意时,可提出抗议,由上级检察署决定。无论是职权中心主义还是当事人中心主义,司法审判都无法脱离社会关系和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背景而超然存在。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不能将个人信息完全界定为一种财产权。[1]在我国,有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非法利用个人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5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个人信息权本身也很难融入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充其量只能作为所谓的无形财产权。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体现了人格特征。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禁止非法披露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
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某些机构或者组织收集个人信息,完全不是出于财产利用的目的,而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非财产考虑。个人信息权不属于一般人格权。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而美国则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15]79-80,1974年《美国隐私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
但是,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的权利,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确认个人对其信息的自主支配,就是要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某些个人信息虽然不能直接表明个人身份,但其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后确定主体的身份,也属于指向某一特定主体的信息,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门牌号码、通信地址等。从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通过单独立法,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但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
三、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纵观两大法系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模式和内容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但是,个人信息权具备查询、更正、补充、封锁、删除的权能,权利人在行使这些权能的时候,不以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为条件,体现出积极的特性。
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思路上,应采用在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思路,将个人信息权回归于个人利益的范畴,赋予权利人自我决定和排除干涉的权利,而不应采用重视政府干预的管理思路,毕竟,个人是私益的最佳感应者,能真切把握权利存续和缺失的意义。[13]31例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难确定,故侵害一般人格权不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他们认为,此种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第四,个人信息收集的基本原则。在信息收集过程中,以及收集以后,个人应当享有跟踪、查证,并且根据真实情况修改的权利。但是,个人信息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不能将其与隐私权混同。其实,为了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民法之外,通过刑法、行政法乃至社会法来保护民事权利,毋宁是法律保护的常态表现,这一点在个人信息权中也不例外。一般认为,传统人格权具备消极抵御的特性,这就是说,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受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权利人才有主张权利的基础,并且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害。
如果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势必妨害人格的平等性,因为每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信息资料也有不同价值,但人格应当是平等保护的,不应当区别对待。第三,个人信息权的商品化及其损害赔偿规则。
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实践中,尽管对个人信息采用刑法、行政法等多管齐下的多重保护机制,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第4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0]258-284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多样,个人信息权正是人格权类型丰富的一种重要体现。
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是个人的自决权,就是其自主决定其事务的权利。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来看,人格权法逐步从物质性的人格权发展到精神性的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得到了凸显。
众所周知,物权、生命权等也都受法律的多重保护,但不影响它们的民事权利属性。但无形财产权的概念本身过于宽泛,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其中,会导致其丧失确定性。
应当承认,个人信息和隐私确有密切关联。由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Schwartz二人的看法,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法律上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由于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显然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不仅事关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还牵涉到民事权利体系的构造,尤其关系到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有必要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的确认和保护。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18]118-119在法律上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这意味着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然而,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处于刑法管辖之外。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
[19]笔者认为,我国人格权法主要应当规定,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民事权利,说明个人信息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不仅需要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尊重,更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予以尊重,换言之,包含公权力机构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均有尊重个人信息的义务。
[5]87还应当看到,如果把个人信息作为单纯的财产,当它受到侵害时,就很难计算实际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每个人的职业、收入都不同,损害的计量标准难以统一规定。确认了个人信息收集的基本原则,就能够保证信息收集过程的合理合法,确保在收集充分信息的同时,不损害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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